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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8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2月7日15时许,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古蛇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古蛇线35KM+618.5M处,在超越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时,两车相撞,致刘某某及乘其车的曲某某受伤。后林某某自动投案。经检验: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9mg/100ml。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红

检察官助理:赵娜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二份。

6.调查评估委托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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