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镇**村**屯。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照号为冀B****E小客车从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徐庄子村沿静文路、毕杨路、团静路、月纬路行驶至位于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小区**号楼南侧车库其居住处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群
检察官助理 刘家洁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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