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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26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号。2006年11月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11月11日刑满被释放。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豫M****2号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115省道4公里8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津AG0816号大型客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1.9mg/100m1。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玉振

2019年11月14日

附:

1. 被告人林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 案卷二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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