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59********,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吃饭饮酒后驾驶已报废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石桥镇永定村往毗卢镇行驶。当行驶至泸县石桥镇泸荣路36km+100m处时,摔倒在路边排水沟中。周围群众报警并拨打了急救电话,林某某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查获。经事故责任认定,林某某负全部责任。经物证鉴定,林某某当日血液乙醇含量为198.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商晟
2020年4月17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镇**村**组**号,电话:1365223****;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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