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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一部刑诉〔2020〕294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2时30分,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川R****号小型轿车,由嘉陵区长城南路出发沿建兴路、春茶路、春江路、文峰大道向河西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4路公交车元宝山站路段时,林某某驾车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川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7±11.5)mg/100ml。

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成业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28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零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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