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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资中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现住:隆阳区**局**号地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奔野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瑞线由隆阳城区往板桥镇方向行驶至隆阳区境内沪瑞线K3352+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8mg/100ml,经鉴定,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对林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15天,并处罚金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桂凤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3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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