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9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镇道**路**号**幢**单元**。2015年12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11月18日23时27分许,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闽******小客车,至宝山区顾陈路进沪太路西侧约200米处,见有警察设卡盘查,遂弃车逃跑,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当场抓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8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证实,2020年11月18日23时27分许,在宝山区顾陈路进沪太路西侧约200米处,设卡盘查中,有驾驶闽******车驾驶员被告人林某某弃车逃跑被当场抓获;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2.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宝山公安分局警员,2020年11月18日23时27分许,他和同事带领辅警在宝山区顾陈路进沪太路西侧约200米处,执勤设卡盘查中,有驾驶闽******车驾驶员弃车逃跑出大约100米左右,在路边绿化带处被抓住,经盘问该驾驶员交代名叫林某某。
3.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11月18日23时45分,被告人林某某在华山医院北院被抽取血样。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83毫克/毫升。
5.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11月18日23时27分,被告人林某某的测试结果为83毫克/100毫升。
6.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时驾驶证已被吊销。
7.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实,2020年11月18日23时27分许,他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闽******小客车,至宝山区顾陈路进沪太路西侧约200米处,见有警察设卡盘查,遂弃车逃跑,被警察当场抓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判刑且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现又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仁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1830****;取保候审处所: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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