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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63********,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楼**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号牌为闽E*****的二轮摩托车,行经平和县安厚镇龙头村路段与机动车号牌为闽E*****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的轻微交通事故。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1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二轮摩托车、提取的血样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一个月以上一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艺鸿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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