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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Z1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住福建省东山县前楼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时至3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与其哥哥林某甲等人在东山县**KTV**号包厢内饮酒。当日3时48分许,被告人于醉酒状态(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3.69mg/100mL)驾驶闽E****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文昌北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电信大楼路段时,在变道过程中车辆前部碰撞前方同向由林某乙驾驶的闽E****6号轻型货车尾部右侧,造成被告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的血样;2.书证:被告人的血样抽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3.69mg/100ml;5.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图1张及现场照片10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良锋

                                        2021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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