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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刑诉〔2017〕13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清溪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址同上。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7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皖A**小型面包车由含山县林头镇驶往巢湖,车辆行至含山县林头镇街道火车头广场路段,因逆行与被害人邵某某驾驶的皖A**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邵某某报警,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林某某带至安徽药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告知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抽血现场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5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过雪山

                             代理检察员:吴欢欢

2017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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