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77********,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陈城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8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7时至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其堂兄家中喝酒。当天21时06分许,被告人林某某于醉酒状态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沿东山县冬古村村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与沿环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正左转弯的由潘某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被送医治疗,后被查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林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8.74mg/100ml。
经认定,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 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在拘役一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良锋
检察员:陈小慧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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