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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4********,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福建省诏安县桥东镇****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于2018年5月11日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在不具备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为闽E*****本田牌白色二轮摩托车途经诏安县铁炉港省际公安检查站被诏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福建省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金真

代理检察员:沈雯悦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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