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林某某,性别:**,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86********,**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平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下午,林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塘县金盆街道办事处新舟商贸城方向往金盆街道办事处后山红绿灯方向行驶,12时56分,驾驶该车行驶至平塘县腾龙大桥朗博酒店路口5米处(平塘县金盆街道办事处腾龙桥路段)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查获。民警对当事人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林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19]1024号文书鉴定,林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现场查获照片,嫌疑车辆指认照片;3.查获林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及到平塘县人民医院抽血经过的视频;4.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5.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永军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在居住在平塘县**镇**村**组**号,电话13885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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