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18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032000********,汉族,大专肄业,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城**幢**室(户籍在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镇**村**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客服”人员,通过微信聊天工具,帮助翟某某(另案处理)招揽嫖客,将嫖客介绍给翟某某手下的卖淫女发生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1.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帮助翟某某招揽嫖客邹某某,并介绍邹某某去无锡市梁某某新欧风花园**公寓**房间和卖淫女周某某发生卖淫嫖娼活动。
2.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帮助翟某某招揽嫖客吕某某,并介绍吕某某去无锡市梁某某新欧风花园**公寓**房间和卖淫女田某某发生卖淫嫖娼活动。
3.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帮助翟某某招揽嫖客曹某某,并介绍曹某某去无锡市梁某某新欧风花园**公寓**房间和卖淫女李某某发生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涉案人员翟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崇安寺派出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涉案手机中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艳
检察官助理:黄艳洁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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