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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5********,初中文化,住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12日;自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2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9月8日;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以来,被告人林某某未经商标许可人允许,组织罗某某、廖某某、常某某工人在其位于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赤塘北区13号住宅中及向三江鞋底厂租用的二楼厂房等加工点内,擅自生产假冒“耐克乔丹”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018年12月10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点内查获假冒“耐克乔丹”注册商标的J11系列运动鞋3620双、J01系列运动鞋1196双。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耐克乔丹”注册商标的J11系列运动鞋,按被侵权产品的出厂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883元,且经检验所检项目均符合GB/T4331-2012标准合格品要求。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罗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扣的假冒“耐克乔丹”注册商标运动鞋的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注册商标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廖某某、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上1倍以下的罚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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