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37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路**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为了扩大电商销售对象,采用互联网QQ交换数据的手段,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另案处理)处接收含有吴某居民的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电话、地址、购买商品等内容)44万余条,向王某甲、王某乙提供含有吴某居民的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电话、地址、购买商品等内容)4.8万余条。
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王某甲、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郑某某、邵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清点笔录、辨认笔录等;
6. 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在辩护人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清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成都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10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光盘1张、U盘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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