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电白县**镇**村**队。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6日告知了被告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疫情影响,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8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微信收购在公安网上非法查询的车辆档案信息,后将上述信息通过微信出售给颜某某、耿某某、钱某某、蒋某某等人,其中从颜某某处获利人民币2000元,从耿某某处获利人民币280元,从钱某某处获利人民币2155元,从蒋某某处获利人民币1150,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585元。
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调取的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颜某某、耿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艳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电白县**镇**村**队。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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