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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住福建省云霄县**小区**室。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6月9日退回南陵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南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9日、7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从其网络上线购得大量微信号及可以绕开微信安全验证过程并登录微信的“62数据”、“A16数据”和“62神将”、“王牌辅助”等软件后,通过微信群、QQ群对外进行宣传及使用“大神机器人”自动售卖或本人手动操作的方式,向他人加价出售自己购得的上述微信号、“数据”和“软件”,以从中非法获利。上述微信号、“数据”和“软件”亦被毛某某(已判决)、黄某某、丁某某等购买者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绕开微信安全验证,直接在自己的手机、电脑上登陆他人的微信进行商业宣传或再出售给他人进行违法犯罪。经统计:林某某出售附带有“62数据”、“A16数据”的微信号共计32966个;出售“62神将”、“王牌辅助”等软件共计2807个、2228人次;违法所得共计1864506.75元。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亦从林某某使用的电脑中查获其购得的附带有“62数据”、“A16数据”的微信号共计251431个,“62神将”、“王牌辅助”等软件授权码10120个及非法获取的公民身份号码44879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毛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及非法获取微信号、公民身份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向他人出售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均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合并执行刑期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张  鹏

检察官助理   詹陈芳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

2. 起诉书正副本八份、案卷材料五册、光盘九张、U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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