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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6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住湖南**********。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诈骗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0年9月29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告人林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天合骏景小区附近,通过小广告获取联系电话,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伪造了一本哈市利民开发区哈黑副路**********房屋所有权证,并以该房屋所有权证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经鉴定,送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产权证上的“哈尔滨市呼兰区房产事业管理局利民分局房屋产权发证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引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问题达成和解、谅解。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利民房产分局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3. 证人金某某、孙某某、石某某、刘某某证言;

4. 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适当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清媛

 20201127

附:1.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1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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