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公诉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现住广东省天河区**街。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8月期间,张某某、阎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闫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在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小金额银行承兑汇票,同年7月,经颜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广州市的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又联系他人将一张小金额银行承兑汇票变造成大金额汇票,后林某某又为阎某某、闫某某变造票面金额250万元、2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伪造票面金额1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经鉴定,票面金额250万元、2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变造票,票面金额1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为伪造票。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从山东省临清市被押解回黑山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情况说明及公安系统查询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说明书、人员电子档案、抓捕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某、闫某某、王某某、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5.辨认笔录:闫某某的辨认笔录、林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改变汇票主要信息、非法制作汇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学文
检 察 员: 李德凤
2019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55页。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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