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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传播淫秽物品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2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街**号**区**号楼**单元**号。2014年4月1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0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2月17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8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6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加入名为“***,***,***”的微信群(查获时该群有成员327人)。后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自己的微信(微信号:***)在该群中发送黄色视频。至案发,公安机关从该群中提取被告人林某某发布的46段视频。经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鉴定:光盘中的46段视频,43段属淫秽视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2.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

5.淫秽物品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萍

助理检察官:郝亚妮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二册及散材料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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