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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19〕125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04195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思明区文灶公交车站上车乘坐车牌号为闽D09****的16路公交车,上车后因刷卡纠纷与驾驶员周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林某某在周某某驾车行驶至厦禾路文曾路路口时,突然用右手持手机砸向周某某左脸部。周某某见状立即停车,并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周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林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交车监控截图、厦大附属中山医院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公交车监控视频之视听资料;

5.身份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共交通车辆行驶过程中,殴打驾驶人员,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员:罗跃强

代理检察员:张 挺

20191226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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