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1********,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29日晚至次日凌晨,刘某某(另案处理)受被告人林某某安排,通过“陌陌”、“微信”聊天软件招揽到嫖客梁某某,将梁某某的信息及住宿宾馆毕节市七星关城区“**酒店”**号房告知林某某,林某某随即将这一信息推送吴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即联系卖淫女易某某到“**酒店**号房”卖淫,梁某某支付500元嫖资后,因易某某年龄小而放弃与易某某发生性关系。
二、2020年3月2日晚至次日凌晨,刘某某通过陌陌、微信聊天软件招揽到嫖客陈某甲、陈某乙,约定发生多次性关系每名卖淫女可得1000元,并将陈某甲、陈某乙的信息及住宿宾馆毕节城区“**酒店**、**”号房间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将该信息推送给吴某某,吴某某随即联系并带领卖淫女易某某、赵某某到**酒店**、**房间找到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将1000元支付给易某某提供的林某某的微信账户后,陈某甲将赵某某带至**房间后,因赵某某不符合其要求而未支付嫖资,未发生性关系,陈某乙亦未与易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易某某、陈某乙、赵某某、陈某甲在华城商务酒店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5.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介绍两名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龙柏
2020年6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检察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已装检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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