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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介绍卖淫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566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莼湖街道牌门头村1组43号。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赌博于2008年4月22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处以收缴赌资人民币八百元,因赌博于2015年12月4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3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等人在从事卖淫违法活动,仍从中介绍并非法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日12时许,王某某在被告人林某某的介绍下,在本区莼湖街道明日宾馆317房间内与一男子(身份尚未查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卖淫后王某某分给被告人林某某5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介绍费。

2.2019年5月3日14时许,杨某甲、杨某乙在被告人林某某的介绍下,在本区莼湖街道明日宾馆317房间内同时与一男子(身份尚未查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卖淫后杨某甲分给被告人林某某50元介绍费。

3.2019年5月3日20时许,杨某甲、杨某乙在被告人林某某的介绍下,在本区莼湖街道明日宾馆317房间内分别与刘某某、李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中杨某甲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杨某乙与李某某谈妥价格后尚未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到案后,被告人林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田某某、易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政洁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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