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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交通肇事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19〕41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农安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9月1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4时许,驾驶吉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处 ,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人蒋某甲相撞,致蒋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22日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蒋某甲应为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蒋某乙证言;

(三)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

(五)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至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鹤

(院印)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被害人家属未向我院递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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