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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交通肇事罪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81号

被告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8日4时21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粤QY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Q5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S113省道阳春市合水镇平西村委会车某甲12号门前路段倒车时,与沿S113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姚某某驾驶的赣C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QY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前移动与停放在车某甲12号门前的粤AAX3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Q5***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粤J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粤A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前移动并与车某甲12号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某当场死亡、上述四车某乙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决定维持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自动向阳春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鉴定意见,5.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永建

   书记员:张广润

                                    2019年3月25日

附:

1. 案卷材料3册、随案光盘3张;

2. 证据目录各1份;

3. 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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