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61961********,汉族,初中文化,保险销售员,户籍在福安市**街道**路**号,现住福安市**街道**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闽J*****号轿车内载被害人李某某等人,从霞浦县三沙收费站上高速,沿沈海高速A道行驶至**处时,碰撞前方由周某某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牵引闽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林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在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13000元后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闽J*****号轿车、闽D*****号重型半牵挂引车照片等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车辆寄存回执、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厦门卫星定位应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闽D*****号车的行车轨迹、高速入口信息截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周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李某某证言;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宗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安市**街道**路**号(联系电话1370692****)。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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