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住资溪县**镇**小区;2018年6月8日,因赌博被资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资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及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赣******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着207省道从资溪县鹤城镇驶往资溪县乌石镇方向,在行驶至**镇**路段时,将被害人周某乙撞倒,致被害人周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赣******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经鉴定,2019年10月30日从林某某身体提取的静脉血液未检出酒精成份,赣******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转向系、传动系、行驶系、灯光等装置性能技术事故前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被害人周某乙系其头部及左下肢遭受剧烈的钝性外力(道路交通事故碰撞、摔跌等)作用所致的创伤性休克死亡;赣******小型汽车发动机盖凹进变形,面罩格栅变形上的碰撞痕迹,符合与软性客体(如:人体)发生碰撞所致。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路边行人且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林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救援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警情信息、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报警录音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劣迹,酌定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资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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