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公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住永州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湘AW**A1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沅江市白沙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乡村农家地段时,越中心隔离护栏行驶至相对车道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曾某某驾驶的湘H061**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湘AW**A1轻型仓栅式货车、湘H061**小型面包车、道路隔离护栏受损,造成四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林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9月15日到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沅江市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利清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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