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4********,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桂N****6小型轿车搭乘妻子黄某甲、两个儿子(均为未成年人)、母亲黄某乙从灵山县城出发准备返回灵山县文利镇谷埠村委。16时40分左右,林某某驾车行驶至国道209线灵山县武利镇鱼良村委路段时,车辆驶到前进道路的左侧,碰撞到在道路步行的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均为未成年人),造成叶某甲当场死亡,叶某乙受伤,叶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叶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不负事故责任。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蓉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