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现住址庄河市**镇**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6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豫G****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岫岩县雅河办事处玉文化产业园门前十字路口时碰撞行人席某某,造成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08月16日22时30分左右,席某某经岫岩县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8月18日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林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2020年8月26日,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席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9月13日,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1、豫G****2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杆左侧及前机舱盖前端左侧与行人身体接触碰撞。2、豫G****2号小型轿车碰撞前瞬间速度为72km/h,碰撞前瞬间速度即为行驶速度。2020年9月15日,岫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席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席某某家属达成民事和解。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员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璐
检察官助理:周颖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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