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闽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春县蓬壶镇高丽村往蓬壶镇汤城村方向行驶,途经永春县S203线255KM+410M处时,因在进入有标志、标线的路口及在路口左转时未让来车先行,致车辆碰撞到被害人尤某甲(2005年9月3日出生)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车后载被害人尤某乙),造成尤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尤某甲擦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尤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继发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让王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尤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炳元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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