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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交通肇事案)_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粤QA9***号小车行驶至阳春市潭水镇广力新城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码:8F70****)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三轮摩托车被碰撞后又与前方由被害人刘某某同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码:K17******)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同受伤、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并找其堂弟林某(已行政处罚)帮其顶包。经广东省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晚19时许,林某某主动到阳春市**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事实。

另查明,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同达成调解并赔偿300元给刘某某同;2020年8月14日支付30000元丧葬费给被害人李某某家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颜

检察官助理:黄丽美

2020年1211

(院印)

附:1、本案卷宗共二卷,证据目录一份。

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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