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舟山市定海区**镇**支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山潭东街由东往西行驶,9时6分,途经山潭东街56号地段时,将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贺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贺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报警,并随救护车送贺某某就医。
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大,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贺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殷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未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曙光
检察官助理 徐玢娜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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