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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交通肇事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出生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县,现住黑龙江省****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04时3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黑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挂号龙挂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301国道牙克石市乌奴尔镇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1230公里492米处,将在前方同向道路东侧骑FLYKING牌二轮自行车的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得到死者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的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淑红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1331466****)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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