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96********,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户籍地海安市**街道**村**组**号,住海安市**小区**幢**室。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甲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8时14分左右,驾驶苏FN****号小型轿车,沿隆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市墩头镇千步村六组地段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所驾轿车右侧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甲所驾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致刘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检查笔录;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行车记录仪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永根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813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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