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9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我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事实与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浙G2L***微型面包车沿本市**街道**路由北往南行驶,经**村北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及而撞上前方同向步行的陶某某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立即停车报警叫救护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及兑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车辆与驾驶人信息;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接警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应某某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测试单、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死因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汽车采取措施不及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达
2020年7月20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 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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