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02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5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浙江舟山**物流有限公司货车驾驶员,户籍地河南省睢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超载的浙L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经本市西湖区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326公里+400米附近处时,车头碰撞被害人楼某某驾驶的浙B0****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尾,并导致浙B0****号车车头再碰撞李某某驾驶的豫J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U****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豫JA****(豫JU****)号车车头再碰撞陈某某驾驶的浙B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Q****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造成浙B0****号车驾驶员楼某某、乘客刘某某、聂某某受伤以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楼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聂某某被评定为轻微伤。
此次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报警并向赶至现场的民警投案。目前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林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从 鑫 莎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3708****。
2.案发监控光盘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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