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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平乐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0日16时40分,被告人林某甲驾驶桂C****7号小型面包车由平乐县二塘镇工业园区往平乐县二塘镇燕塘村委新塘榨村行驶,至平乐县二塘镇轧钢厂路口左转弯时,与从恭城莲花方向往平乐二塘方向直行的由林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乙当场死亡,桂C****7号小型面包车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雪燕

检察官助理:莫璧恒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43页。

3.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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