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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5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3时30分,被告人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J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林某甲、林某乙,沿X399线(黄虎线)南往北方向行驶至0公里300米弯道时,碰撞上桥梁防护墙后三人坠落桥下,造成林某某、林某甲受伤,林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4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44182512019000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甲、林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广东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并机械性窒息(溺水)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被告人林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物证、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拥华

                                               检察官助理 罗洪建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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