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编号370631197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现住址烟台市**区**街道**村**号。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6时28分许,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街道**村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处时,与由北向南推行人力三轮车的牟某甲相撞,致牟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报警并在现场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牟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儒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