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油漆工,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浜**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7时19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由桐乡市**街道**苑驶往桐乡市**街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苑**号地方时,与沿道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由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潘某某倒地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死因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范豫
(院印)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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