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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刑诉〔2019〕39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08198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海丰县**镇**村**(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龙湖区**街道**路**号**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4月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粤B0K****号小轿车载曾某某(已不起诉)及徐某某、刘某某从海丰县可塘镇沿省道241线往赤坑镇方向行驶,途经赤坑镇雅兜村路口路段时车辆失控碰撞路边树木,造成徐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与曾某某送徐某某、刘某某到汕尾市红十字医院抢救,被告人林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与曾某某及赶到事故现场的张某某、吕某某(均已不起诉)商谋,决定由张某某顶替被告人林某某冒充肇事车辆驾驶人,后张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前来处警的海丰县公安局民警慌称是其驾驶粤BOK****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不久,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林某某与张某某、曾某某在汕尾市红十字医院又向处警的民警谎称张某某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当晚,张某某从汕尾市红十字医院回到海丰县赤坑镇后被海丰县公安局民警带回调查。在张某某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与吕某某、曾某某多次以手机微信、短信的方式与张某某联系,指使张某某作假证冒充肇事车辆驾驶人。同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与曾某某到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时被抓获。次日下午,吕某某到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时被抓获。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遭受交通事故碰撞的外力作用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序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已赔偿徐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元;徐某某的家属和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林某某及张某某、吕某某、曾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继江

2019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本院讯问笔录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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