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8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福建省平潭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敖东镇华东村江门**号,现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08月19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越野客车(载苏某甲、苏某乙),由金平县城区沿蛮金二级公路驶往金平县三家寨方向。当日01时39分许,车辆行至金平县蛮金二级公路K54+600M,车辆侧翻肇事,造成林某某、苏某乙受伤,苏某甲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甲、苏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4月23日01时39分许在金平县二级公路K54+600M处被民警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江艳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60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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