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为非法获利,明知郁某某(已判刑)利用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从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本人以及他人的身份证交给郁某某用于注册公司营业执照及办理对公账户,并将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杭州市临安区注册办理的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本及对公账户贩卖给郁某某,个人非法获利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开户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工商注册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郁某某、刘某某、衣某某、邓某某、谢某某、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检查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刑事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在家候审。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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