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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黎某某盗窃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94********,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兰苗族侗族自治区**里**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黎某某、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和林某某到大亚湾区**网吧寻找无人上网座位睡觉时,乘被害人胡某某趴在座位上熟睡之机,将被害人1台紫色OPPO R15手机盗走。经鉴定,紫色OPPO R15手机价值人民币1271元。

2019年8月1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和林某某为了找地方睡觉于是进入了大亚湾**工业园并来到员工宿舍**房,乘被害人郭某某去洗手间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床上的一台红色VIVO X20手机盗走。

2019年8月1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和林某某到大亚湾区**网吧寻找无人上网座位睡觉时,乘被害人粟某某在座位上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桌面上的一台蓝色华为畅想9E手机盗走。

2019年10月2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大亚湾区**厂下班时,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一楼安检处抽屉里的一台黑色VIVO X9s手机盗走。

以上4台手机均被两名被告人变卖给了大亚湾区**广场一手机维修店老板陈某某,分别卖得人民币100元、300元、130元和150元,变卖所得的赃款均被两人用于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三次,单独实施盗窃一次;林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三次。黎某某、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健雄

2020年4月23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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