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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黄某甲等四人聚众斗殴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29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3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3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3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黄某甲、刘某某、卢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2020年7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刘某某、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将二案合并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上午,卢某乙(已判刑)通过电话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已判刑)立即还债3千元,李某某答复无法立即还债,卢某乙声称如不立即还债便要收拾李某某,因而双方便在电话中争吵,尔后,双方约定,双方纠集人员打架,决一胜负。当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林某某以及覃某某(已判刑)、郑某某(已判刑)、谢某某(已判刑)等二十余名男子,去到双方约定打架的地点附近即北流市**村委会门前地坪旁边的囍临满农家饭店吃饭、饮酒,商量打架事宜,准备枪支、砍刀等凶具。当日下午15时许,李某某、陈某甲、覃某某、郑某某、谢某某、林某某等二十多名男子得知卢某乙一方的人即将按约定到达打架地点后,便持枪支、砍刀等凶具去到**村村委会门前地坪准备打架,几分钟后,卢某乙纠集被告人黄某甲、刘某某、卢某甲以及黄某乙(已判刑)、邓某某(已判刑)等几十名男子,驾乘多辆小汽车、摩托车携带枪支、砍刀等凶具去到双方约定打架的地点**村村委会门前地坪。双方相遇后,卢某乙驾驶一辆小汽车冲撞对方的人,卢某乙一方的人黄某甲、刘某某、卢某甲、黄某乙、邓某某等人即持砂枪、砍刀、铁水管等凶器追打对方的人。李某某、陈某甲、覃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等人见状,便持枪支、砍刀、铁水管等凶器追打对方的人及小汽车。在双方打斗过程中,李某某被砂枪击伤,陈某甲等人被打伤,卢某乙等人驾乘的二辆小汽车被打坏。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后,各自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陈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二辆车的损失价格分别为:2765元、2490元。

2020年4月6日22时,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白马派出所投案自首。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白马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吉某某、陈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刘某某、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堪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5.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刘某某、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刘某某、卢某甲受人纠集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刘某某、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刘某某、卢某甲在参与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参与本案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令军

                               检察官助理:龚园园

2020年7月27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刘某某、卢某甲羁押于北流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卷及卷宗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二十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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