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林某某、黄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开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诉刑诉〔2019〕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福建省东山县樟塘镇**村**自然村**号,现住福建省东山县樟塘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7月7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云霄县火田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7月7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60********,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建省云霄县云陵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7月7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7月7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许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8年6月30日将位于东山县西港村**59号旁的铁皮屋及西港村**39号旧宅出租给一男子“老陈”(另案处理)用于存放假烟制假材料和包装假烟,并受雇于“老某某”在西港村林某建昌旧宅为制假工人煮饭及打扫卫生,约定每月领取工资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经人介绍于2018年6月30日来到西港村林某某旧宅制假窝点包装假烟,至案发共包装“经典双喜”假烟120条、“硬中华”假烟150条、“五叶神”假烟80条(经统计包装假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91500元)。被告人许某某经人介绍于2018年6月30日到西港村上述制假窝点包装假烟,至案发共包装“硬中华”假烟150条、“五叶神”假烟150条、“经典双喜”假烟150条、“芙蓉王”假烟100条,双喜(硬金五叶神)假烟150条(经统计包装假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28500元)。被告人张某某经许某某介绍于2018年6月30日到上述制假窝点负责假烟封箱及搬运假烟,负责封箱搬运的有“经典双喜”、“五叶神”、“硬中华”、“芙蓉王”等假烟,每天搬运封箱和搬运假烟约22件(每件50条),至案发共封箱和搬运假烟约132件。2018年7月6日,公安机关联合县烟草打假办查获该窝点,从现场查获“利群”、“中华”、“芙蓉王” 等盒包、条包卷烟商标纸、“经典双喜”、“硬中华”等散装卷烟。经鉴定,被查获的假冒卷烟商标纸的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3200元、2种散支卷烟于2018年7月6日的零售指导价为人民币37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假烟烟支、假烟包装标识的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柯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许某某未经批准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其中林某某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提供生产场所、仓储等便利条件,被扣押的假烟等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21200元,情节特别严重;黄某某生产假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91500元,许某某生产假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28500元,情节严重;张某某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提供封箱和搬运等帮助行为,假烟货值金额约为人民币792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小慧

检 察 员:陈建阳

2019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