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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黄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盗窃罪于1996年1月16日被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7日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1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9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镇**村**小组**号,无固定居所。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10月以来,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时分时合,在瑞金市城区及周边乡镇实施盗窃,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的一天,林某某与“老胡”(身份待查)在位于瑞金市**镇**大道**美食斜对面的邓某某家门口鸡窝内盗得6只雏鸡(经鉴定,价值810元)。

2.2019年10月的一天,林某某与“老胡”在位于瑞金市**镇**村**小组的许某某家旁鸭窝内盗得4只泥鸭婆(经鉴定,价值320元)。

3.2019年12月28日凌晨,林某某与黄某某在瑞金市**乡**村危某某、刘某某家鸡窝内盗得5只公鸡(经鉴定,价值437元)、6只雏鸡(经鉴定,价值1200元)、8只母鸡(经鉴定,价值1445元),在**村谢某某家厨房盗得一口“炊大皇”牌34CM锅(经鉴定,价值119元)、两把“十八子作刀具”菜刀(不予认定)、一个“良奇”液化石油气钢瓶(经鉴定,价值275元)。两人逃离作案现场后把盗得的财物放在了林某某位于瑞金市的租住处。

4.2019年12月11日凌晨,黄某某用木棍撬坏位于瑞金市**镇**小区南侧的**风味餐厅的玻璃门把手,在店内盗得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经鉴定,价值1075元)及现金500余元。

5.2019年12月12日凌晨,黄某某强行拉开位于瑞金市**镇**市场桥头的**副食店的卷闸门,在店内收银台抽屉中盗得530元现金。

6.2019年12月15日凌晨,黄某某用扫把撬开位于瑞金市**镇**广场的**火锅店的玻璃门把手,在店内盗得500元现金。

7.2019年12月26日凌晨,黄某某强行拉起位于**大道的**文体批发部的卷闸门,在店内盗得一部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400元)和89元人民币。

8.2019年12月26日凌晨,黄某某用螺丝刀把位于瑞金市**镇**小区的**餐饮店的锁撬开,在店内盗得一部VIVOX21手机(经鉴定,价值1175元)、一块手表(经鉴定,价值144元)及现金500余元。

9.2019年12月30日凌晨,黄某某用木棍撬坏位于瑞金市**镇**小区的**文体店的玻璃门,在店内盗得1000余元现金。

10.2019年12月31日凌晨,黄某某用木棍撬开位于瑞金市**镇**广场的**火锅店的玻璃门把手,在店内盗得一部黑色华为KNT-AL10手机(经鉴定,价值478元)及12个一元硬币。

2020年1月3日,瑞金市公安局民警在瑞金市象湖镇将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抓获归案,并在林某某租住处扣押了6只公鸡、5只母鸡、3部手机、1台笔记本电脑、1个液化气罐钢瓶、1口炒菜锅、2把菜刀、1只手表,除1只公鸡死亡外,其他财物已全部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扣押的1140元人民币已依法退赔给被害人邓某某820元、许某某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犯罪事实统计表、扣押财物清单、领条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平、曹国忠、曾志清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搜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监控视频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中林某某盗窃财物价值4606元,黄某某盗窃财物价值9879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晶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瑞金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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