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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住福建省永春县**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在明知资金来源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其个人的银行卡账户收款转账,其中被告人林某某银行账户收款转账59000元,被告人黄某某银行账户收款转账人民币60000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家属退还赃款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账户交易细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明知为违法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煜凯

检察员:李玥言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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